众所周知,商标权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能力,商标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效性的特点,其基本表现形态可以划分为三大类:未注册商标权、注册商标权和权。其中,与普通商标相比,具有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高、信誉好、影响面广、权利高度确定以及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等特点。
我国一部专门管理的规章是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颁布、1998年12月3日修改的《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依据该规定,所谓,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其认定与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在认定时,一般有如下重要的通用衡量指标:
(1) 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潜在的消费者;
(2) 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渠道;
(3) 该商标使用的时间、程度及地域范围;
(4) 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在主张享受保护的领土及其领域所占的市场份额。
在我国,关于何者为商标享有较高声誉及为公众所熟知,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提供了一套认定指标,其中包括:
(1)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4) 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
(5) 商标在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 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
(7)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此外,在已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商标法修改草案中,也明确提出法律认定的基本标准,并建议增加如下规定:“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比较而言,我国对于的认定指标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更具体也更微观,门槛设定相对较高,表明我国在的认定上已经具有国际水准。当然,该套指标体系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从操作角度上看,该体系仅设立评价指标,却未确立评价标准,按照某一指标,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具有的属性等等,均无具体衡量办法,而缺少更为明确的量化内容,势必为认定的随意性留下了不小的空间,这反映出目前认定的行政行为其透明度仍较差。
当然,该管理办法的更大特征并不在于对评估指标体系的建立,而在于明确了一个刚性规定,也可以说是认定的基本前提,即未经国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该套评价指标体系认定的,不能视为,更不能将其作为予以保护,因为一旦被认定为,其随之而来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将要远远大于普通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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